兴隆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社会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制度:
(一)各类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物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交通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环境监测、污染控制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五)银行、保险等各类金融服务机构;
(六)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为全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全县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各乡镇、政府各部门负责本单位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和协调工作。
教育、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计生、住房保障、水电气热、公共交通、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相关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实施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基础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岗位职责)和权限、单位领导及分工,机构设置及职责,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缴纳方式;
(三)服务指南、工作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制度;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投诉受理和监督的制度;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公开的。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民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和信息。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政府门户网站;
(二)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三)文件资料、办事指南、服务(便民)手册;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和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办事大厅(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大厅)等综合性服务平台;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兴隆县人民政府网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料应当及时报送档案馆、政务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场所,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公开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格式文本应当执行国家规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分类、编排体系、获取途径、联系方式等。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信息公开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编制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及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答复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将建立健全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和检查,并将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和这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三)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六)公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事项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