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26/2024-01262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兴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成文日期: 2024-06-24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兴隆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首次确权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2024-06-2411时03分 浏览次数:


兴政202411

 

兴隆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兴隆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首次确权登记发证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兴隆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首次确权登记发证办法》已经县十七届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兴隆县人民政府

                                    2024618





        兴隆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首次确权登记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首次确权登记发证行为,方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地籍调查规程》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隆县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化首次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兴政字〔202221号)等文件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立足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兴隆县行政区域内,总登记模式下开展的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日常申请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的,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所有权及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有使用权。

本办法所指的确权登记统一指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

第二章  原则

第三条  依法登记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统一代理申请、批量统一受理的登记原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人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五条  房地权利一致原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一致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办理首次登记时,其地上建筑物应同时办理。建筑物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审批后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办理。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要坚持“尊重历史、权属合法、界址清楚、一户一宅、法定面积”的原则,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予以分类处置,妥善处理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中存在少批多建、未批先建等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第三章  权属确认

第七条  申请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测量报告、宗地图、界址点坐标、面积成果表、房产分户图、房屋调查表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电子成果及入库数据光盘一份

(五)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化确权登记基层审查表/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化确权登记基层审查表

(六)宅基地地上房屋符合规划认定意见表

(七)应登记宅基地权属信息统计表及农村宅基地权属调查成果公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明确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权利主体

(一)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确认给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登记到户。“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相关权利人为户共有人,可由户主持证或权利人共同持证。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注明“本户宅基地使用权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共用”。

(二)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华侨)或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或因依法继承等原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原因取得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该权利人为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该权利人为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史取得”。

(三)农村村民落户城镇,申请原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来源描述”字段记录“其他”,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史取得”。

(四)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注“该权利人为非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XX(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原因,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

(五)因生效法院判决文书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权利人申请农村宅基地办理登记发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第九  分类分阶段处理农村宅基地超面积问题

(一)农村宅基地已登记发证的,宅基地面积以原登记发证为准。实际占用面积小于原登记面积的,按实际面积确权登记;实际占用面积大于原登记面积的,超出部分,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内注明(本宗宅基地批准面积为××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为××平方米),待以后分户建房、现有房屋拆迁、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或者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后,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农村宅基地已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实际用地四至尺寸与批准文件相符,但因原丈量测绘技术原因导致原发证四至界线尺寸、面积计算不准确的,经四邻签字认可、所在组和村同意,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可按现状地籍调查测量界线尺寸、 面积量算结果登记换发证书(在权籍调查表说明栏或权属调查记事栏中写清,四至未发生变化,因原丈量测绘技术原因导致原发证四至界线尺寸、面积计算不准确,现实测面积为××平方米)。

农村宅基地已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实际用地四至尺寸与批准文件不符,但没有超出批准面积的,四邻指界确认无争议,并经组、村同意,可按实际用地范围确权登记发证(在权籍调查表说明栏或权属调查记事栏中写清,该宗地在面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四至边长发生了变化,以实测四至边长落宗)。

(二)农村宅基地尚未登记发证的,分阶段处理: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2年至198711日 《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经所在组、村公示无异议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198711日后,农村村民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在依法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内注明(本宗宅基地批准面积为××平方米,实际占地面积为××平方米),待以后分户建房、现有房屋拆迁、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或者农业农村部门、乡镇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后,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1992年宅基地有偿使用进行登记的档案面积与权利人持证面积不一致的,以档案中宗地图的四至边长为准;在四至边长一致的情况下,实测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时,以实测面积为准进行确权登记。

    宅基地批准面积认定标准为:1992年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登记的标准内面积或者以县政府最后一次确权登记面积为准。

因历史上接受转让、赠与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以转让、赠与行为发生时为准予以确权登记。

第十条  稳步开展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登记

(一)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主要用于居住的房屋,农村的简易房、圈舍、农具房、厕所等临时性建(构)筑物,不予登记。

(二)202011 日以前已建成的合法宅基的住房,没有符合规划或建设相关材料的,由乡(镇)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符合规划认定意见表》后办理房屋登记。房屋层高大于2层的,办理不动产登记需提交住建和行政审批部门认定的工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鉴定。

202011 日以后已建成的合法宅基地的住房,必须提交符合规划或建设及房屋验收意见表等相关材料后办理房屋登记。

(三)宅基地地上的房屋占地范围超过宅基地确权登记范围或占用超标准土地的,其超占部分房屋不予登记。超过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内注明(本宗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平方米,登记面积为××平方米,现状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为××平方米)。

第十一条  妥善解决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问题

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严格执行 “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一户多宅”的,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内注明形成原因与本意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因法院判决文书形成一户多处宅基地的,可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号法院判决文书合法取得”。

(二)依法继承房屋而使用宅基地的,可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因建新不拆旧或者19991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接受赠与、分家析产、 购买住宅等造成“一户多宅”的,不予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转移登记

(一)原证权利人和实际使用权人不一致,主要表现为原权利人已经去世或宅基地已经转让,按现有房屋所有权人做地籍调查,死亡的附公证书或法律文书;转移的附乡镇审批文件《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化确权登记基层审查表》,直接确权到现有权利人名下。

(二)城镇居民在农村非法购置的宅基地、 农民住房或“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不予登记情况

)农村宅基地因权属纠纷、未经批准占地、超标准用地等已立案处理,尚未处理完结的,不得确权登记发证。

)未经批准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未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或按有关程序予以认定,不得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不得登记发证。

(四)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组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物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具有上顶盖;2、应有围护结构;3、结构牢固,属永久性的建筑物;4、结构层高2.2m以上;5、可作为人们生产或生活的场所。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乡(镇)村企业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进行确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无法确定实际使用者的,确权给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期限届满、用途未发生变化的,经所在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补充签订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权登记。

(二)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共设施和非盈利性公益事业未能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的,符合规划且位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城镇村建设用地图斑范围内,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经所在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权登记。

(三)乡(镇)村企业用地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未能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符合规划且位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城镇村建设用地图斑范围内,区分不同历史阶段进行确权登记: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乡(镇)村企业等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已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并使用至今的,可予以确权登记;不能提供清查处理材料但使用至今的,经所在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确权登记。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符合土地规划、用地政策、产业政策的乡(镇)村企业等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到位后,经所在农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出让合同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确权登记。

(四)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抵押权实现等情形而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对新的权利人进行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中“来源描述”字段记录转移原因,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XX原因发生转移”。

(五)乡(镇)村企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集体土地,应收回土地使用权,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乡(镇)村企业用地多占少用、占而不用,其长期闲置部分,应退还农民集体,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加强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

(一)县政府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自然资源牵头、相关部门和乡村基层组织参与配合的”工作机制,统一组织实施。县政府成立工作专班,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步开展。

(二)总登记模式开展的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审核工作,由各乡镇政府委托本乡镇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主要包括审核每宗宅基地及房屋的四邻签字、权属、界址、面积等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不动产登记发证审核工作;档案移交复核工作和权属纠纷调处确权工作。

(三)农村宅基地占地时间和建房时间的确定,由农村村民自行申报,经组、村认可后,公示无异议,报乡镇政府审核认定。集体建设用地占地时间的确定,由用地单位或者村委会申报,公示无异议,报乡镇政府审核认定。

(四)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需要公示的事项,公示期除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为30 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社区)委会实施。在房地一体调查中已按照有关规定公示的事项,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可不再公示。

(五)本村开展的农地宅基地房地一体补充调查费用由县财政承担,不得增加群众负担。

第十六条 同一宗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历史上多次登记发证的,以最后一次登记发证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换发完不动产权证书的,原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作废并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若上级有新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最终解释权由兴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

 

 

 兴隆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兴隆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首次确权登记发证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