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07/2023-14974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布机构: 兴隆县民政局 |
成文日期: 2023-03-22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现将新修订的《兴隆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兴隆县民政局 兴隆县财政局
2023年3月22日
兴隆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强化临时救助功能,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河北省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和《承德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政府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得到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六)坚持高效便捷,畅通申请渠道,优化办理程序,强化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县民政局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确认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财政资金的筹集,配合县民政局做好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度的确定、调节和补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小金额救助的审核确认工作,救助台账、临时救助备用金结余资金等情况每月报县民政局备案。县民政局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章 救助情形
第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遭遇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遭遇火灾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过程中,基本生活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
(四)其他应予紧急救助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因子女教育费用(全日制本科及以下、不含高中及以下自费择校情形)或其他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住院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障制度救助帮扶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50%以上的家庭;
(三)因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
(四)因其他原因支出较大应予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当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以下有关规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镇低保标准。
家庭人均存款虽超过当地同期36个月城镇低保标准,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通过申请人提供银行账号流水予以评估),能够提供自申请或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价值不超过10倍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摩托车和三轮车、电瓶单车以及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使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未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不存在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现象;不存在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收费高校就学、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可不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收入的;
(四)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阶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六)被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可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急难情况说明等。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可按照“先行救助”原则,事后补齐下列材料:
1、《兴隆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2、个人申请;
3、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卡复印件;
4、兴隆县急难型临时救助会见谈话记录;
5、发生意外事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意外事件佐证材料、照片及村(居)委会证明等;
6、公示照片;
7、家庭成员中有低保、特困、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人员相应的身份证明;
8、县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兴隆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2、个人申请及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3、身份证、户口簿、社保卡复印件,外地户籍需要提供本地居住证;
4、兴隆县临时救助家庭调查记录;
5、大额支出证明材料(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门诊住院发票、医疗保险结算单、商业保险结算单、教育支出证明材料、村(居)委会家庭前12个月总收入及困难证明材料、在职及退休家庭前12个月工资证明等);
6、村(居)两委班子会议记录;
7、公示照片;
8、家庭成员中有低保、特困、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等人员相应的身份证明;
9、县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应当及时受理并当场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1、审核人员应当会见申请对象,当面了解紧急事件发生情况、申请人家庭经济、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救助需求,并形成会见谈话记录。
2、向处理意外事件的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核实事件发生情况、社会和有关单位对申请对象救助等情况。
3、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确定救助金额。家庭人均救助金额在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及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但家庭人均救助金额超过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应连同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及拟救助金额报县民政局批准。
(二)县民政局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
第十四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予以救助。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4小时内实施“小金额先行救助”。紧急情况缓解后,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事后补充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开救助信息。实行分阶段救助的,紧急情况下除第一次救助可发放现金外,后续救助必须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确认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1、对申请对象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请对象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状况以及因教育、医疗等基本权益的刚性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情况进行调查。
3、安排村(居)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
4、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对象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2日。
5、认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确定救助金额。家庭人均救助金额在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及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且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救助条件但家庭人均救助金额超过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的,应连同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及拟救助金额报县民政局批准。
通过“河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的,可根据信息反馈时间适当延长审核审批时间。
(二)县民政局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和实施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公示期内有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的低收入人口以及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可不再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调查,直接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八条 持有当地居住证非本地户籍的申请对象中,对于经济状况不明或情况相对复杂且需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进一步核实的,由户籍地民政部门配合做好调查工作,及时向申请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对于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审核确认之后3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一年内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则上不予重复救助。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的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将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及时发放到位。
出现以下情形,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的家人或监护人未能取得联系,或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账户的,可以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一并纳入救助档案。①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②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③紧急情况下临时救助金发放。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急难程度、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在实施救助期间,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采购实物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可根据救助需求情况,拓展完善临时救助方式,提升救助质量和效果。
第六章 救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参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并适时调整。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依据分类分档原则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人(次)均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救助对象的急难种类、财产损失程度、生活困难程度分档制定救助标准,考虑各种保险支付、赔偿情况确定救助金额。
(一)遭遇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根据其困难程度,给予人(次)均不超过当地当年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特别困难的,经县民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可适当增加,给予人(次)均最高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二)遭遇火灾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救助标准以财产损失为依据,分为三档:全损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半损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9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微损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过程中,基本生活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给予人(次)均不超过当地当年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
(四)其他应予紧急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人(次)均不超过当地当年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临时救助金。特别困难的,经县民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可适当增加,给予人(次)均最高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第二十六条 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实际需要救助的人数和困难持续时间确定救助标准。临时救助金计算方法:临时救助金=当地当年城镇最低生活月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困难持续时间。困难持续时间以月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种类设定困难持续时间,制定分档标准,考虑社会救助、社会帮扶等因素确定救助金额。临时救助金最高不超过个人负担支出费用。
(一)因子女教育费用(全日制本科及以下、不含高中及以下自费择校情形)或其他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的低收入人口以及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因教育费用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高中及以下教育阶段的学生每学年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4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全日制专科及本科教育阶段的学生每学年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6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2、其他家庭因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全日制专科及本科教育阶段的学生每学年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5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住院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1、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①个人负担费用在当地当年城镇低保月标准(含)以下的,不予救助;
②个人负担费用在当地当年城镇低保月标准1倍(不含)-2倍(含)的,给予当地当年1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个人负担费用在当地当年城镇低保月标准2倍(不含)—3倍(含)的,给予当地当年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以此类推,最高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保边缘家庭、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户
①个人负担费用在当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含)以下的,不予救助;
②个人负担费用超出当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部分在10000元(含)以内的,给予当地当年1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
③个人负担费用超出当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部分在10000(不含)-25000元(含)的,给予当地当年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
④个人负担费用超出当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部分在25000(不含)-45000元(含)的,给予当地当年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
⑤个人负担费用超出当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部分在45000元(不含)以上的,给予当地当年4-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个人负担费用每增加2万元提高一个月救助档次。
3、其他困难家庭
①个人负担费用在20000元(含)以下的,不予救助;
②个人负担费用在20000(不含)-40000元(含)的,给予当地当年1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
③个人负担费用在40000(不含)-60000元(含)的,给予当地当年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
④个人负担费用在60000元(不含)以上的,给予当地当年3-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个人负担费用每增加3万元提高一个月救助档次。
4、在职及退休的困难职工家庭
①个人负担费用在60000元(含)以下的,不予救助;
②个人负担费用在60000(不含)-80000元(含)的,给予当地当年1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
③个人负担费用在80000(不含)-100000元(含)的,给予当地当年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
④个人负担费用在100000元(不含)以上的,给予当地当年3-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个人负担费用每增加3万元提高一个月救助档次。
如果患者因病去世,则根据其医疗费用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救助及救助标准。
(三)因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返岗复工、连续三个月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无法覆盖的未参保失业人员,未纳入低保范围的,给予不超过当地当年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四)因其他原因支出较大应予救助的家庭,给予当地当年1-3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临时救助人口的救助。特别困难的,经县民政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可适当增加,给予人均最高不超过当地当年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救助标准,原则上家庭人(次)均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2个月城镇低保标准,可逐步提高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救助金审核确认额度。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重大生活困难救助对象,临时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提高救助额度。由县民政局根据具体困难情形提出救助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民政工作主管领导批准。如需其他部门提供救助的,由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召集相关部门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加强与慈善救助衔接
第二十九条 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机制。对政府救助后仍需社会募捐、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帮扶的,应当及时向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进行转介,使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物质帮扶与救助服务密切衔接。
第三十条 完善和落实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政策措施,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探索政府引导、社会力量筹资、慈善组织运作的政社联动模式,搭建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的平台,形成救助合力。
第三十一条 广泛动员慈善组织参与临时救助工作,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接续救助。发挥各级社会救助基金作用。
第八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应当落实承担临时救助所需资金兜底保障责任,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及时开展临时救助工作。临时救助备用金的额度,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共同确定并及时调节补充,确保临时救助工作顺利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临时救助资金绩效评价机制,明确绩效目标,加强绩效监控,做好绩效评价,努力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信息公开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对于未成年人申请临时救助的,非特殊需要,不得公示其信息。
第三十七条 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民政局依据本办法实施,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8日印发的《兴隆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