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3-1634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11-01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兴市监处罚〔2023〕82号
2023-11-0111时52分 浏览次数: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2023〕82号

当事人: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80TLKOH                                       住所(住址):兴隆县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9月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到我局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在我县发现有经销假冒剑南春酒的情况,要求我局配合权利人进行维权。2023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到达位于兴隆县兴隆镇******的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经营者***在店内。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店在场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说明执法目的并请其出示营业执照。随后在店内地上右侧摆放的商品处发现: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毫升、产品序号:YJ512003、生产日期:2020.04.16、数量1件(6瓶/件)。上述剑南春商品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查看,鉴定为疑似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通过电话请示主管局长后,对上述商品依法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兴市监知强制〔2023〕3号)和《财物清单》(知〔2023〕3号),当事人现场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商品信息进行了确认,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宣读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该店负责人未提出异议。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过程进行了音像记录。2023年9月4日,我局对扣押的涉案“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委托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协助鉴别,其出具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川鉴辨:00004041号)显示,上述涉案商品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权利人同时提供了“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盖权利人公章)、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书纸质版材料。2023年9月4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向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送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兴市监知鉴告〔2023〕2号),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负责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23年9月1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2023年9月15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询问,并根据询问获知的线索,于2023年9月1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兴市监知协查〔2023〕1号),2023年10月11日我局收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2023年10月19日我局通过电话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联系,询问关于***的基本情况。2023年10月20日上午10:11分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通过电话回复我局:***又名***市场,目前已经拆除,具体拆除时间已经记不清了。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查清。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销售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毫升、产品序号:YJ512003、生产日期:2020.04.16、数量1件(6瓶/件)于2021年初份从北京市朝阳区***购进,购进数量为1件(6瓶/件),进价为375元/瓶,共计花费货款2250元,没有购进单据,也没有供货方的经营资质等可证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履行了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义务的证据材料。根据9月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意见书》(川鉴辨:00004041号),鉴定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销售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毫升、产品序号:YJ512003、生产日期:2020.04.16、数量1件(6瓶/件)”为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截至2023年9月4日,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内剩余剑南春白酒1件(6瓶/件)。无销售情况,售价为420元/瓶。该案总货值为2520元,违法经营额25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我局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发送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鉴定通知书》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书》(川鉴辨:00004041号),现场检查、商品抽样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全过程音像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2023年9月15日制作的《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3. 2023年9月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到我局举报,举报在我县部分商户发现有经销假冒剑南春酒的情况。证明了该案来源于权利人举报的事实。

4.9月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供的“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盖权利人公章)、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书纸质版材料,证明了“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资质。

5.2023年9月15日兴隆县轩缘综合商店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质及《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的有效性。

6.现场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全过程音像记录等音像资料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属于购进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涉案商品来源不明,且涉案商品属于食品类,经营者在购进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未履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情形,依法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工作,涉案商品购进数量不多,且尚未销售,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在日常经营中存在的疏漏,愿意接受行政处罚,主动积极改正,并承诺在以后的经营中加强日常管理,严把产品质量关,严格履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制度,坚决杜绝类似现象发生。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较轻,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一.  警告;

二.  没收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2度、净含量500毫升、产品序号:YJ512003、生产日期:2020.04.16、数量1件(6瓶/件);

三.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没收的侵权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