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00179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2-01-25 文件编号: 有  效  性: 有效
兴市监处罚〔2022〕6号
2022-01-2516时50分 浏览次数: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6

 

当事人:兴隆县一凡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2月7日下午,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崔铁军、谭怡二人,接到举报后,经出示执法证件,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库房进行检查,情况如下:当事人的库房位于**********************。检查时,当事人店员高**正在利用电子秤在库房内分装五常市兴旺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良香牧”牌长粒香米(生产日期:2021年8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kg),上述“中良香牧”牌长粒香米被分装为包装袋上标注有“2021年11月20日检合格、‘翠鼎’牌稻花香米、净含量:10kg、保质期:6个月、加工商:五常市龙凤山制米厂、出品商:五常市田香四季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大米39袋。当事人店员高**立即电话联系当事人店员郭**到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经请示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当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兴市监城食强制7号)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兴市监城食财〔2021〕7号),对上述分装大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2021年12月7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对其立案调查。2021年12月9日,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执法人员崔铁军、谭怡二人经依职权对当事人的库房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其库房内一编织袋里存放有上述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255个。执法人员经请示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当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兴市监城食强制〔2021〕8号)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兴市监城食财〔2021〕8号),对上述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采取扣押措施。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此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2021年12月1日从五常市兴旺米业有限公司购进了五常市兴旺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良香牧”牌长粒香米(生产日期:2021年8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kg)20袋购进价为150元/袋,销售价格为165元/袋。在购进上述食品时,当事人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批次检验报告的电子版,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因疫情生意不好,当事人准备在12月下旬到元旦期间的时候进行促销活动,促销方式为在其店内购物满1000元赠10kg大米1袋,使用分装的大米作为赠品。其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交易从淘宝上名叫中胜编织袋厂的店铺微信上自称为永兴塑编厂购进了300个包装袋袋上标注有“2021年11月20日检合格、‘翠鼎’牌稻花香米、净含量:10kg、保质期:6个月、加工商:五常市龙凤山制米厂、出品商:五常市田香四季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购进价为1元/个。其中39个包装袋用于分装上述大米,255个包装袋已被采取扣押措施,当事人因未在收到包装袋时确认数量且未严格存储,无法说明其余6个包装袋去向。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尚未销售分装的大米,该案货值金额2340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兴市监城强制〔2021〕7号)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兴市监城食财〔2021〕7号),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我局扣押的事实。

2、2021年12月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对当事人店员郭**(受经营者高**委托)和高**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上述被分装的“中良香牧”牌长粒香米和上述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的购进数量、进销价、违法所得和货值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被分装的“中良香牧”牌长粒香米的供货商五常市兴旺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和批次检验报告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供货商淘宝店主页截图、淘宝店界面截图、微信主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通过微信交易从淘宝上名叫中胜编织袋厂的店铺(微信上自称为永兴塑编厂)购进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及购进数量、购进价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海报宣传单样单复印件和兴隆县日腾升标牌工艺部的订金收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分装大米的目的为在促销活动中作为赠品的事实。    

6、2021年1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录像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号:兴市监城强制〔2021〕8号)和《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兴市监城食财〔2021〕8号),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被我局扣押的事实。

7、2021年12月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的实际数量与购进数量不符的原因为未在收到包装袋时确认数量且未严格存储从而无法说明剩余包装袋去向的事实。

8、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了经营者高**委托店员郭**处理其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的相关事宜,代为接受询问调查、代收法律文书、签字等相关事项的事实。

9、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0、经营者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高**的真实身份。

11、当事人店员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郭**的真实身份。

12、当事人店员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高**的真实身份。                                    

13、音像记录等视频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221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2021〕251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于分装大米的包装袋标签与其实际经营的大米不符且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使用标注有“翠鼎”商标包装袋分装大米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使用标注有“加工商:五常市龙凤山制米厂、出品商:五常市田香四季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包装袋分装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三个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分装上述“中良香牧”牌长粒香米时,未进行加工处理;分装大米作为促销活动的赠品,还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购进上述“中良香牧”牌长粒香米时,查验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批次检验报告电子版,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当事人经营过程中和我局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要认真改正。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扶持个体民营经济的发展,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序号:3,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序号:6,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已分装大米(包装袋上标注有2021年11月20日检合格、“翠鼎”牌稻花香米、净含量:10kg、保质期:6个月、加工商:五常市龙凤山制米厂、出品商:五常市田香四季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39袋;

2、没收包装袋(袋上标注有2021年11月20日检合格、“翠鼎”牌稻花香米、净含量:10kg、保质期:6个月、加工商:五常市龙凤山制米厂、出品商:五常市田香四季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255个;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政府或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 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

20221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