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06/2024-17413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发展改革局 |
成文日期: 2024-12-06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河北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将于2024年11月1日施行。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及意义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机关进行定性量纪、定罪量刑和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在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对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2002年公布实施的 《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对保障我省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客观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施行时间较长,随着全面深化改革的不断推进,价格认定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在认定范围、经费保障、程序规定等方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相关规定和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存在不协调、不一致。因此,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 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条例》的修订,将为我省依法开展价格认定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提升价格认定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保障全省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条例》修订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价格认定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此次修订,在价格认定职能定性定位、职责范围、人员管理、经费保障、程序规定等方面作了较大修改。
《条例》共五章三十六条。
第一至第八条,总则部分。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基本原则、经费保障、人员管理、保密要求和数字化建设要求。一是对价格认定职能定位进行了明确。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国家和省对价格认定职能定位的需要,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特别是与市场中介组织的界限,将条例名称及条款中的“价格鉴证”全部修改为“价格认定”,不再使用“价格鉴证”这一带有中介含义的表述。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突出政府法定职能意义。二是调整了价格认定职责范围。将纪检监察案件纳入价格认定范围,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办理民事案件、仲裁案件价格认定的内容。价格主管部门仅承担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提出的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和行政工作等涉及的价格认定。同时对省、市、县分级管理职责范围进行了调整。三是规范价格认定行为。在加强价格认定人员管理方面增加完善了条款,对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价格鉴证机构资质和价格鉴证师资格相关内容,增加了价格认定人员的资格、选任、培训、考核、责任等内容。明确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以及从事价格认定所必需的专业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任职经历,每三年至少参加一次岗位培训。加强价格认定经费保障,删除了原条例中收费相关条款,并明确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四是推动价格认定数字化转型。适应党和国家关于建设数字政府的新要求,增加了建立健全价格认定跨部门网上协同机制,推动价格认定工作数字化转型的相关内容。
第九至第二十六条,价格认定程序部分。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对价格认定范围、管理方式以及价格认定的提出、受理、人员指派、回避、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听取意见、检测鉴定、分析测算、时限要求、集体审议、认定结论、中止和终止情形,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他材料的归档、管理、使用等程序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价格认定的具体范围。包括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处罚及其他执法事项,国家赔偿、国家补偿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明确价格认定管理方式。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提出机关向本行政区域内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申请。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价格主管部门与提出机关协商一致,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出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申请。三是规范了价格认定的提出、受理环节。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应当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四是对价格认定人员指派及回避作了明确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至少两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承办。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的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五是对价格认定结论的作出进行了规范。价格认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方法和时限要求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认定人员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成立价格认定集体审议委员会。
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三条,价格认定复核程序部分。取消了补充认定、重新认定等程序,将 “复核裁定”程序修改为 “复核”程序,并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以及价格认定复核的提出、受理、复核时限、维持情形、撤销情形、人员指派、实物查(勘)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听取意见、集体审议、中止和终止等程序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了提出机关和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时提出复核的时限以及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复核的条件。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价格认定涉及的案件、事项进入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后,有关机关也可以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书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规定时限内向其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由提出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按照规定提出复核。二是明确了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复核决定的时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复核决定。三是对价格主管部门维持和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做了规定。原价格认定或者复核程序符合规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选用方法适当、采用参数合理并且测算准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维持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适用依据错误的、选用方法不当的、采用参数不合理的、测算错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并作出新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部分。对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认定人员、提出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附则部分。明确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