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3564010/2022-00975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发布机构: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2022-07-06 | 文件编号: | 有 效 性: 有效 |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兴市监处罚〔 2022 〕53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 ****************
2022年5月19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的餐馆检查发现:该店的经营者现场未提供食品小餐饮登记证,正在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兴市监城餐责改〔2022〕3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的餐馆改正情况进行复核发现, 该店的经营者现场仍未提供食品小餐饮登记证,正在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没有按照2022年5月19日我局下达的兴市监城餐责改〔2022〕3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涉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22年6月16日对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查,经查明,当事人经营者***没有依法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给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其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改正情况进行复核时,发现其仍没有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没有按照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上的改正要求,属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有68元的营业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兴市监城餐责改﹝2022﹞3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以及我局对其进行了责令改正的事实。
2、2022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证明了当事人没有按照2022年5月19日我局下达的“兴市监城餐责改〔2022〕3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证明了当事人依然未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22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依然未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且未按责令改正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的真实身份。
5、音像记录等视频资料,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2年6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罚告字〔20224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者***未取得食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一)申请书;(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要认真改正。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适用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之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其违法所得68元 。
2、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识别码到指定银行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承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8060017
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5日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